产程处置不当致新生儿三级伤残,二审改判宿迁市妇产医院赔偿46万余元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7-29 15:12:16
[鉴定意见]
2013年5月,患方向宿迁市卫生局提交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
2013年10月9日,受宿迁市卫生局委托,宿迁市医学会组织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3年11月,在收到市医学会的鉴定书后,患方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同时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2014年5月7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儿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医学护理学建议:继续康复、抗癫痫治疗。
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下列过错:
(1)该孕妇有脐带绕颈、胎盘Ⅱ*级、羊水Ⅰº、贫血,均为胎儿宫内窘迫的高危因素,2011年6月4日21:50人工破膜后,羊水Ⅰº浑浊,医方未能予以重视,未能给予吸氧等处理。
(2)2011年6月4日22:50宫口开3cm,直至6月5日01:30宫口开5cm,在产程活跃期2小时40分,宫口只开大2cm,产程进展慢,医方应警惕,应1小时检查1次,而医方直至03:30才再次检查,对产妇重视不够,检查间隙过长,致处理不够及时。
(3)当日21:50人工破膜后至次日03:30约5个半小时期间,医方无胎心监护记录,仅见每小时1次的胎心记录,病程记录仅有1次,对该高危产妇重视不够,观察、监护不严密。
关于因果关系,鉴定书认为:根据2011年6月5日03:40医方行剖宫产术中见羊水Ⅱ°污染,胎儿、宫腔、胎膜、脐带均黄染着色,提示胎儿存在宫内慢性缺氧,结合术后CT片显示有广泛的低密度改变,符合宫内慢性缺氧改变,而非急性缺氧表现,亦证实胎儿存在宫内慢性缺氧。胎儿宫内慢性缺氧考虑与胎盘老化、孕妇贫血及脐带绕颈等因素有关。患儿目前状况主要与胎儿宫内慢性缺氧有关。该胎儿合并先天性心脏病,不排除胎儿早起宫内感染所致颅内感染可能。但医方存在的上述过错,对产妇重视不够,处理不够及时,未能及时减轻或解除胎儿宫内慢性缺氧状态,与患儿目前状况之间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
2014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150天;治疗期间护理期60天;治疗结束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对上述省医学会两份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申请鉴定专家出庭作证。
2015年9月28日,本案省医学会鉴定专家组中的法医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并明确答复如下:
1、在产程中医方没有根据规范规定进行严密监护可能加重患儿缺氧程度,尤其是急性缺氧。但由于脑部CT显示的低密度改变,而非出血性改变,患儿的脑部损伤应为慢性缺氧所致,故医方虽存在未严密监护的过错,但承担责任不大;
2、鉴定书中所称的医方过错与患儿目前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包括轻微、次要以及对等因素,当时鉴定时本案鉴定专家对本案承担轻微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存在分歧,其分歧的重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次鉴定报告认定医方不承担责任,如果此次定为次要责任,两级鉴定之间的差距就太明显了,会加大医方的责任,而不是指被医方的过错程度只达到轻微程度;
3、住院治疗的护理期60天,仅指患儿在医方以及南京儿童医院的治疗期间,不包括后期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期间;
4、患儿住院期间全部需要护理,且是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为宜,非治疗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数1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