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医院赔偿58万余元:胃癌术后处置不当致小肠大部坏死短肠综合征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9-16 11:22:31
[二审判决]
首次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医院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对于术后并发症的处理,该院不存在过错;本案应当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缺乏程序合法性。
二审期间,患者邱大生的家属向法院告知,患者已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并申请作为二审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在二审法院召集的谈话中,本所代理人陈述患者去世后,家属未向诉讼代理人告知患者已去世的情况,家属也不了解不告知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所以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未告知患者已死亡的事实。
2015年1月22日,南京中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鼓楼法院重审。
再次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本案应当重新鉴定;2、残疾赔偿金本质上是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未来一定期间的预期收入损失,患者在诉讼期间已经死亡,未来预期收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在对患者死亡原因、原因力大小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京中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审法院采信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而不予重新鉴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患者存在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是明确的。患者虽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但其直至死亡前一直在治疗与本案所涉医疗损害相关疾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2015年7月2日,南京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所王金宝及陈鹏律师继续担任两次二审患方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