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前后诊治措施不当致新生儿死亡,泰兴两家医院合计赔偿30余万元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8-06 17:14:29
[一审判决]
2015年12月1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分别承担25%、1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所致损失合计19.2万余元。
二、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所致损失合计11.5万余元。
[二审判决]
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重新依法作出判决。两家医院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对省医学会鉴定书中关于“新生儿死亡原因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分析只字未提,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
二、一审判决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1、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与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相互矛盾,应当以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从参加鉴定的专家组成来看:省医学会从全省专家库中抽选2名妇产科专家、1名儿科专家、2名法医专家,其专业水品高于苏大鉴定中心的3名非专业妇产科、儿科专家的法医;从数据上看:省医学会比苏大鉴定中心多两名专家;从临床经验上看,省医学会亦比苏大鉴定中心更具法医鉴定经验。综上,上诉人认为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比苏大鉴定中心之意见更具科学、权威性。
2、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系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王娟之子因患病理性新生儿气胸、肺透明膜病、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而死亡,上诉人虽然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与患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也未书面告知不重新鉴定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在存在两份结论不同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理应重新选择更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重新委托鉴定。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有过错。本案中,患儿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定如下:
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委托而形成的,该鉴定程序合法。
二、该鉴定意见明确具体,且该鉴定书对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作了详细而又具体的分析,并在此分析内容的基础上就因果关系给予了相应结论。且该鉴定中心对本案鉴定事项有鉴定资质。
三、省医学会鉴定书中对于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的认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亦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为具体明确,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