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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8-03 14:20:51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更仓库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以及使用证明。仓库地址名称变化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变更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供与新的食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流程图及文字说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或者发生变化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市、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