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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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8-03 14:20:51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要求实施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辖区的,现场核查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现场核查表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的时间自收到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托之日起计算;必要时,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仓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当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报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期限。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期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现场核查表和记录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核查人员可对食品经营场所门面正面、场所环境、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
  第二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