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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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4-09 10:07:3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清真食品小作坊违反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十条  食品小作坊被吊销登记证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登记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