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4-09 10:07:3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富有地方传统特色、满足群众需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食品小作坊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食品小作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采取提升改造、联合经营等方式改进经营条件、提高经营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食品小作坊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要求,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和制作方法等,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进行抽样检验、快速检测,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小时内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发现其接受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卫生计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诚信教育。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制定食品行业规范,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
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告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广播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涉及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