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4-09 10:07:34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场所环境、布局、设施、卫生管理、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管理等内容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生产加工食品;
(十)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重新开业前七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