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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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3-01 10:18:3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