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11-05 04:13:1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理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接待场所的;
(八)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十)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重大医疗纠纷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遗体的。
按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并采取措施减轻相关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负面清单内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违规临床应用负面清单内医疗技术的医务人员,可以吊销其相应的执业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七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的。
第七十四条 以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为由,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支付赔偿款项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