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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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11-05 04:13:17


第三章  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的或者索赔数额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具体数额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在专门接待场所与患方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参与人数较多的,可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  医患协商一致且确定赔付内容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及人口数量较多或者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三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派人民调解员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和建议。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查询、收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卷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启动医疗损害鉴定或者专家咨询程序: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争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启动的;
    (二)赔付金额超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赔付限额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时必须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进行专业咨询。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预先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收取鉴定费,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医疗机构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
    第四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医疗纠纷经医患协商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自签署协议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协议书。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六条  医疗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等保险。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知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列席医患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据实赔付。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定价、承保、理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