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09-23 11:00:07
五、监督管理
(一)依法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1.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加强与农委、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食用农产品监管合作衔接机制,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构建覆盖食用农产品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向所在地政府进行汇报,依法将开展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及快检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食用农产品的日常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2.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认真落实监管责任,明确专人负责,结合本地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认真排查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计划,不断完善和创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措施,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各级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前移监管关口,建立食用农产品监管联系人制度,督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监管联系人照片、联系方式等信息。
3.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执法监管队伍的建设,充实必要的食品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能的培训,全面提高执法监管人员依法行政意识、责任意识和业务技能。
4.根据社会共治等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由食品安全专家、监督员、食品行业协会等有关人员组成的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依照相关规定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引导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自律体系和诚信建设。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年度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计划,督促经营主体加强岗前教育培训,提高经营者法制观念和诚实守信意识,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1.构建和完善省、市、县三级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依法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
2.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配备指导标准的通知》(食药监财〔2014〕204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规划设置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中心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3.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实际,制定年度监督抽检和快检计划,组织人员进行实施,并定期对相关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抽检和快检的技能培训及检测方法的研究,有效提升监督抽验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监督抽检、快检执法人员要相对稳定,保障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快速、有效地完成。
(三)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有关规定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客观。
(四)协调配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与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监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协助,建立起无缝对接的协作机制;凝聚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五)追溯体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与农业等相关部门、企业和市场对接,探索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试点示范,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管理。
六、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五)本指导意见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互联网食品经营活动中为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电子订单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供食品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