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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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1-09 09:56:39

2016年01月08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0号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6年1月5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