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第10号令《医疗质量管理办法》_要闻动态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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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第10号令《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10-15 15:36:5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