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6-08-30 09:36:02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按总局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