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_法规文件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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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15-01-02 11:00:00


  第六条 下列药品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范围:
  (一)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
  (二)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
  (三)非临床治疗首选的;
  (四)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
  (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专家库主要由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药品监管、药品生产供应管理、医疗保险管理、卫生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国家基本药物的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工作方案和具体的遴选原则,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组织实施。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程序:
  (一)从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目录咨询专家组和目录评审专家组,咨询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的咨询工作;
  (二)咨询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三)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
  (四)将目录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五)送审稿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授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适时组织调整。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国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国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国家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经评估不宜再作为国家基本药物使用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五)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调整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品种,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调出目录。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建立健全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目录。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医药企业、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基本药物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