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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的“十四条”原则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8-04-20 16:00:00

1、不得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进行广告宣传。

2、不得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应当以经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3、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

上述内容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不得少于5秒。

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广播电台发布时,可不播出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4、必须标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名称,不得单独出现咨询热线咨询电话等内容。

5、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但经批准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

6、对有关药品功能疗效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不得进行夸大、不实或虚假宣传。

7、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购买和使用药品,应当宣传和引导合理用药。

8、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9、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10、不得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不得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

11、不得含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

12、不得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

13、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

14、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