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获赔最高案――166万元_典型案例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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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获赔最高案――166万元

发布人:njjkls | 发布时间:2005-10-11 16:00:00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南京医鉴[2003]***号
 
南 京 医 学 会
2003年*月**日
 
    委托人 **********   受理鉴定时间   2003年*月15日
    患方  患者姓名  ***  性别  男  年龄  37岁
    身份证号   320113*********
    住址 南京市**区*****号(邮编:2100**)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王金宝 电话:13151406344
    医方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南京市****医院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略)
    鉴定时间 2003年*月*日(星期四)下午14时00分
 
    一、委托事项                               
    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南京医学会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1)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2)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构成,事故等级如何?
 
    二、争议要点
    患方认为:南京**医院主要存在下列严重医疗过失,并直接造成患者目前的严重后果:(1)麻醉方法选择不当。(2)硬膜外麻醉药物使用失当。(3)麻醉师对心、肺抑制疏于观察,处置明显不当,存在严重失误。(4)应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且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
    医方认为:我院认为造成该患者后果的直接因素为:(1)胆心综合症;(2)麻醉意外。
 
    三、患方提供的有关材料
    关于***诊治过程的陈述及补充说明
    患方代理人鉴定代理意见
    南京市**医院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4页)
    有关医学资料(复印件22页)
 
    四、医方提供的有关材料
    关于***医疗事件的陈述及病史摘要
    南京市**医院原始门诊病史卡与原始住院病案(住院号:*****)
 
    五、有关调查材料(包括现场体检情况)
    现场医学检查:头下垂,有间歇性不自主抖动:无语言能力:对指令性张口、睁眼等有反应,但反应迟缓:四肢肌力张下降,不能站立,不能行走。自主呼吸,频率16次/分:脉搏76次/分,律齐:胸骨上见气管造口后瘢痕,右上腹见旁正中切口瘢痕。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原始住院病案2册(住院号:******)与病情简介。
 
    六、诊治概要
    患者***,男,35岁。因间断性右上腹痛2月余,于2002年4月4日住放南京市**医院。患者入院前2月反复出现右上腹阵发性腹痛,不发热,无黄疸,经用解痉药后好转。曾在该院检查诊断为“胆囊结石”。有糖尿病史多年,未正规治疗。
    入院查体:体温37℃,脉搏65次/分,血压105/60mmHg;体型胖,无黄疸;心、肺正常,腹部剑突下有压痛,Murphy’s征阴性。B超检查:胆囊6.1cm×2.8cm,壁厚0.5cm,囊内见多数大小不等的光团伴声影;胆总管直径0.6cm。心电图检查:心率60次/分,各导联波形正常。空腹血糖8.1mmol/L。诊断:“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糖尿病Ⅱ型”。
    2002年4月5日,患者早上由家中赶到南京市**医院,8:40进入手术室,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硬膜外穿刺成功后,每5分钟注入1次2%利多卡因,每次5ml,共计6次30ml;平面上达T4-5,下达T10-11。9:25切皮时患者仍感轻微疼痛,情绪紧张,故给予辅助用药(力月西8mg、芬太尼0.1mg静脉注射),患者入睡。9:41手术进行到探查胆囊,准备剥离浆膜时,患者心甘情愿率明显减慢、血压下降,即给予阿托品0.5mg、麻黄素30mg快速静脉滴注,同时加快输液并停止手术。因心率20次/分、血压50/30mmHg、血氧饱和度降至40%、呼吸严重抑制出现紫绀,再次给予阿托品0.5mg、付肾上腺素1mg快速静脉滴注,仍未见好转。即行气管插管,给予辅助呼吸后好转,血压上升至165/90mmHg,血氧饱和度上升达99%,并出现呼吸对抗,自主呼吸恢复,再继续手术。在气管插管后10分钟,患者出现强烈四肢抽搐,给予甘露醇、碳酸氢钠、洛赛克等抗脑水肿及纠酸,并使用肌松剂潘可朗宁治疗。手术于10:35结束。
    患者术后留手术室监护治疗,给予补液、脱水、纠古巴、激素、冰帽等脑保护治疗,生命体征平稳;下午14:30带气管导管返回病房后,患者一直未清醒并又出现四肢持续性抽搐。遂请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ICU科主任会诊认为:术中胆心反射所致心率失常,低血压,呼吸严重抑制,脑缺血、缺氧形成脑水肿,给予镇静、冬眠、抗脑水肿等脑保护治疗;次日(4月6日)病情未见好转,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继续治疗。
    住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ICU病房后,给予机械通气、亚低温脑保护、脱水降颅内压、冬眠控制抽搐及抗感染等治疗(其间于2002年5月24-29日在南京紫金医院行高压氧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体温正常,生命体征稳定,8月16日转脑外科至今。一直给予营养脑细胞、促醒药物及高压氧、针灸等康复治疗。患者目前状况:神志清楚,精神萎,坐位,不能站立行走,查体尚合作,自知力、定向力欠佳,言语何又发简单音节;表情淡漠,双侧额纹、鼻唇沟对称,对侧瞳孔等大、光反射灵敏,眼球随物体运动而转动,伸舌居中,稍有震颤,听力有时有反应;颈软、抬头功能差;四肢肌力上肢Ⅲ度、远端稍差,鱼际肌力萎缩,双手精细动作不能;下肢肌力约Ⅳ度,肌张力稍软;四肢腱反射无亢进,病理反射未引出,四肢共济协调功能差。
    详见: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材料、南京市**医院原始住院病历(住院号:*****),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原始住院病历(住院号:******)。
 
    七、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八、分析意见
    1、患者***于2002年4月5日手术当日从家中直接赴医院,在心理、身体均无充分准备下进行胆囊切除手术;术中麻醉记录又不完整,该行为违反了医院诊疗护理常规。
    2、南京市**医院在硬膜外阻滞麻醉用药中,采用了超过常规剂量的碳酸利多卡因,并且在阻滞平面未完全出现时,提前使用了大剂量的麻醉镇静药,加重了因胆心反射造成的循环抑制,该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3、南京市**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因为医院客观条件和技术力量所限,虽然患者心、肺功能恢复正常,但仍遗留严重的缺氧性脑损害。
 
    九、结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2003年*月**日

 

 
           
                                                       (2004)*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男,1966年*月生,汉族,原*****职员,住本区*****号。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妻),1967年**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宝,江苏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所地本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医院医务科科长,住本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金宝,被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间断性右上腹疼痛,于2002年4月4日至被告处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并确定次日进行胆囊切除手术。4月5日上午7时半,原告从家中来到被告处,约8时半,被告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对原告实施“胆囊切除术”。术中原告出现心肺明显抑制后被告改用全身麻醉,心肺功能逐渐恢复正常,生命体征平衡,手术继续进行至结束。术后原告被送至ICU病房,自主呼吸恢复,各项生命体征平稳,但神志未清醒。自4月6日起,原告被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ICU病房进一步治疗至今。期间曾于5月24日至5月29日在紫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目前,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病情无明显好转,完全丧失自知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需进一步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3年*月**日,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877693.88元;后续治疗费375516元;误工费84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0元;陪护费99171.95元;终身护理费15082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540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0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193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另请求因治疗药物价格上涨、替代药物价格高于现用药物、因本病及继续治疗而出现的并发症、两年及五年继续治疗期结束仍需治疗等增加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2、中大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以下简称紫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民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博医院(以下简称民博医院)等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等票据47张,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880047.87元。
    3、中大医院17病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他们在治疗期间将患者脑脊液送脑科医院进行细胞学检查、曾建议原告家属购买妥泰、赛尼可等药物、建议将患者转入民博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等事实。
    4、中大医院针灸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他们在治疗期间建议原告家属自购人参、鹿茸等营养品,以助原告恢复生命体征。
    5、中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需继续治疗;原告向法院申请向中大医院脑外科主任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期限。
    6、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弟弟**与江苏*****(以下简称*****)签定的承包合同2份(复印件)、**保管的向**大酒店缴纳的承包费收据8张(复印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承包*****、**经营状况良好及原告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
7、南京市统计局于2004年2月发出的《南京市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复印件),证明本市人均消费支出为772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2004年3月24日的金陵晚报1份(复印件),证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8853元,应按此标准计算陪护费。
8、新华日报2002年6月3日刊登的《江苏省人均寿命超过74岁》(复印件)一文,要求按此计算原告护理年限。
    9、复印费收据(复印件)2张、购买鹿茸等补品收据2张(复印件),证明其他相关损失及营养费。
    1 0、购买轮椅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其残疾用具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应承担该起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被告责任不符;原告继续治疗费用证据不足;原告的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隐瞒自己的糖尿病病史;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抚养费的数额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终身护理费、后续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陪护费等赔偿请求超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范畴;三、原告拒绝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合法。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借条及转帐支票存根等若干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妻**已从被告处领取现金702800元;被告另直接向中大医院划款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只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分析意见也指出原告有糖尿病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收据)中其在中大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收据不持异议,但对民博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其转院治疗没有依据,另该收据中有自购药品和镶牙费用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中大医院十七病区、针灸科、十九病区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部门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关误工费用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用广面的证据中只有**证明原告月收5000元,而**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终身护理费超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赔偿的范畴;对原告提供证据9(复印费收据、营养品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范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另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提出医学建议,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今后治疗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南京医学会组织专家会诊并出具《专家会诊意见》,确定了原告今后的治疗范围,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对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今后治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书》),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则提出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原告每日需不间断的进行9小时的康复治疗,故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
    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大医院十七病区、针灸科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大医院医务处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对南京医学会出具的有关原告今后继续治疗问题的《专家会诊意见》均不持异议,该证据优于原告就此问题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申请本院向中大医院脑外科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力,故对诊断证明书和调查笔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与*****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等并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出具的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的证据系孤证,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江苏省人均寿命超过74岁》一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据此证明原告需要40年护理期限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复印费、营养费等费用证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密切关联,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4日,原告***因间断性右上腹疼痛入住**医院,在此之前,***曾在该院检查诊断为“胆囊结石”。次日上午7时30分许,***从家中赶到**医院,8时40分进入手术室,被告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对原告行胆囊切除术。硬膜外穿刺成功后,9时41分进行探查胆囊、剥离浆膜,此时***出现心率明显减慢、血压下降现象,被告立即给予阿托品、麻黄素快速静脉滴注,同时加快输液并停止手术。因***心率为20次/分、血压为50/30mmHg、血氧饱和度降至40%、呼吸严重抑制,出现紫绀,被告继续治疗未有好转,被告即采取气管插管术,给予辅助呼吸。后***情况好转,血压等上升,并出现自主呼吸,被告遂继续手术。在气管插管10分钟后,***出现强烈四肢抽搐,被告立即给予治疗并继续进行手术,手术于10时35分结束。术后***继续留手术室监护治疗,生命体征平稳。下午14时30分,***带气管导管返回病房后一直未清醒,并又出现四肢持续性抽搐。中大医院ICU科主任会诊后认为:术中胆心反射所致心率失常,低血压,呼吸严重抑制,脑缺血、缺氧形成脑水肿,给予镇静、冬眠、抗脑水肿等脑保护治疗。次日,***病情未见好转,转入中大医院进行治疗至今。
    医疗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于2003年4月共同委托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3年*月**日,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于2002年*月5日手术当日从家中直接赴医院,在心理、身体均无充分准备下进行胆囊切除手术;术中麻醉记录又不完整,该行为违反了医院诊疗护理常规。2、南京市**医院在硬膜外阻滞麻醉用药中,采用了超过常规剂量的碳酸利多卡因,并且在阻滞平面未完全出现时,提前使用了大剂量的麻醉镇静药,加重了因胆心反射造成的循环抑制,该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3、南京市**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但因为医院条件和技术力量所限,虽然患者心、肺功能恢复正常,但仍留有严重的缺氧性脑损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中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6307.50元。中大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曾将***的脑脊液送脑科医院进行细胞学检查,将原告转入紫金医院进行治疗。因***有抽搐发作,需要营养神经、退烧等药物,而医院药房暂缺货,该院ICU科遂要求家属至医药公司购买妥泰、赛尼可、百服宁等药物,并建议***到民博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中大医院针灸中医科在对***进行治疗过程中,认为***急需人参、茸等补品以助恢复生命体征,而该院缺货,遂建议患者自购。***根据以上建议,在紫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33.07元,在民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40元,在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元,自购药品、参茸等费用6527.30元,支付急救中心费用270元。另原告自述根据中大医院康复中心医生的建议,曾将***送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20元。原告还支付镶牙费用150元。以上费用合计840047.87元。另原告在中大医院尚有37646.01元医疗费用未结帐,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118.60元。
    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4年2月向本院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审理中,为确定原告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南京医学会对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提出医学建议,委托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专家提出的医学护理方案作出价格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两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于2004年6月4日组织专家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会诊,并出具了《专家会诊意见》,其主要内容为:患者目前已脱离植物人状态,正在康复之中……今后的治疗以康复为主,药物治疗为辅。一、康复治疗:1、语言、思维功能的训练。2、理疗一按摩、体疗、锻炼肢体功能和其他肌肉群的功能。二、药物治疗:1、预防癫痫药物的应用……。2、提高脑功能……等。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该《专家会诊意见》,于2004年8月18日出具《价格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75516元。被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曾申请江苏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裁定,后又撤回申请。
    另至庭审时,原告家属从被告处借取现金7028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直接划款8万元至中大医院帐上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
    庭审中,原被告在责任承担、赔偿范围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和今后必需的治疗费用;要求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现原告没有行为能力,系三级伤残,被告理应赔偿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和终身护理费;因原告的病情对本人及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被告则认为,南京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中大医院以外医院进行治疗及自购药品等费用,无医嘱或处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陪护费赔偿请求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超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提出终身护理等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同意;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不符合常规,不同意按该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胆囊结石前往被告处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对手术中原告出现异常情况所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造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致原告三级伤残,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不配合治疗、或该医疗事故与原告本身病因凶险有关等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不持异议,按双方认定的数额赔偿;在原告实际已花费的医疗费中,原告根据诊疗医院的建议,到其他医院治疗、自购药品、参茸等,符合治疗常规和情理,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被告对该部分责任及原告在中大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应予赔偿;原告因镶牙而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今后治疗费用,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目前临床正在使用的药物及市场价格,确定原告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治疗费用,其在部分项目、用药等费用上所作的认定客观上与实际费用有差异,但就原告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更合理的依据,故有关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本院采信该《价格鉴定书》认定的费用,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陪护费及终身护理费等赔偿请求,虽然原告就交通费、陪护费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终身护理费超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该三项费用原告在客观上确属需要,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因本案系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对原告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药物价格上涨、替代药物价格高于现用药物、因本病及继续治疗而出现的并发症、两年及五年继续治疗期结束仍需治疗等增加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77543.88元;后续治疗费375516元;误工费277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0元;陪护费50117.56;后续护理费9426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5400元;残疾用具费11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0元;交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75元;以上合计1668481.8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02800元和被告直接向中大医院支付的8万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给付原告赔偿款88568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2元,鉴定费1170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

 

注: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