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0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9263.16元。
原告庞某某,男,35岁,德国波茨坦大学留学生,系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而于2003年5月20日在被告处行胃大部切除术,术后出现严重的“十二指肠残端瘘”,危及生命,后经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而脱离危险。2003年12月31日,法院受理了庞先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损失75万余元的起诉。本所主任、医学硕士王金宝律师是庞先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提出的原告不存在不配合医疗的情形以及十二指肠残端瘘并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因此被告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而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王金宝律师继续作为庞某某的二审委托代理人。
2005年12月19日,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苏北人民医院赔偿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4263.16元。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6170元,庞某某负担6170元,苏北人民医院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0元,双方各负担9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