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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在诊治过程中医从性差,医方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虽有明显过错,但对3岁幼女死亡仅被判担责25%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22-05-18 17:01:46

家长在诊治过程中医从性差,医方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虽有明显过错,但对3岁幼女死亡仅被判担责25%

来源:中国医患纠纷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简要案情】
患儿吴新(化名),女,2016年2月6日生,卒于2019年5月14日。
2019年4月28日下午,患儿因“发热6天,咳嗽2天”于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急性支气管炎”,予以相关检查及药物治疗。同年5月2日上午,患儿因发热再至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当日患儿即因“发热11天”被收住被告儿内科病房,入院诊断:败血症可能,川崎病待排。入院后,被告予以相关检查及治疗,但始终未能明确诊断,未能针对病因进行治疗,患儿病情在不断加重。无奈之下,被告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5月13日患儿出院,出院诊断:发热待查,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全身型)可能,不典型川崎病可能。出院时,患儿仍有高热。
5月14日早晨,患儿尚未及至异地上级医院就诊,即因“发热22天,1小时前抽搐1次”再次入住被告儿内科病房,入院诊断:癫痫持续状态,感染性休克,低血糖症,肺炎,败血症可能,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可能,自身免疫性疾病可能。被告予以对症处理后,患儿再次出现抽搐,经治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患儿即出院,由120急救车欲转南京救治。出院时患儿已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十分危重。
转上级医院途中,救护车还未及上高速,患儿即出现叹气样呼吸,接着心跳呼吸停止,遂就近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急救。虽经该院抢救55分钟,但终抢救无效,患儿被宣布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停止。患儿死亡后未行尸检。
患者死亡后,患儿家长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提出质疑,经他人推荐至本所咨询。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在阅看病历后明确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失误,与患儿病情加重直至死亡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但整个诊治过程中,患儿家长多次存在不配合医疗以及不遵守医院住院病人规章制度的情形,势必对确定医方责任存在不利影响。患者家属遂决定委托本所专业律师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诉讼。
【争议要点】
患方观点:被告对患儿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未能尽早予以明确诊断并进行针对性治疗,未能尽早建议转院,延误患儿诊治,最终导致患儿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方观点:我院对患儿抢救及时,治疗符合诊疗规范。
【鉴定意见】
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组织下,经医患双方共同认可,确定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首次医疗损害鉴定。经法院委托,2021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召开了鉴定听证会。2021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次要因素。
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特别表述如下:在病程中,患儿家属医从性差,不配合诊治,导致没有尽早行骨穿、腰穿检查,且2019年5月12日晚自行离开医院,也延迟了患儿明确诊断及治疗的机会,与患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原因。
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作为患方代理人,参加了医疗损害鉴定会,并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提出了详尽的患方陈述意见,其中绝大部分意见得到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裁决】
2021年12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采信了上述鉴定意见,主持双方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医院对患儿的死亡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必要支出、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万余元。
本所王恺及范俊杰律师,是原告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医事法学评析】
医学硕士、本所主任王金宝律师,提交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患方意见陈述如下:
一、医方未尽早嘱患儿到上级医院进行诊治。
2019年5月2日患儿住院前已经高热11天,使用退烧药后,体温易反复且已在外院使用头孢唑肟以及阿奇霉素,但效果不佳,也未能作出明确诊断。本次入院诊断为“败血症可能、川崎病待查”,5月13日出院时仍未明确诊断。直至5月13日上午出院患儿病情没有任何好转时,才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但为时已晚,患儿5月14日凌晨即出现了癫痫持续状态等严重病情表现,在暂时入住医方后即转上级医院,但在转院途中患儿即死亡。
二、医方抗生素使用存在明显过错。
5月2日患儿入院后,医方予以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静滴至5月7日;5月4日加用利奈唑胺至5月9日;5月7日起继用头孢吡肟至出院。
医方抗生素使用存在明显不当。患儿入院时,虽有高热及白细胞升高,但是没有肺部感染的表现以及其他系统存在细菌感染的症状体征;入院前外院已长时间使用抗生素无效;5月2日取样、5月6日报告的血培养结果为阴性,5月3日取样、5月5日报告的尿细菌培养结果为阴性,5月3日报告的肺炎支原体抗体检测也为阴性。因此,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15年版),医方没有证据证明患儿存在细菌或其他病原微生物感染,没有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征。
而且患儿长时间使用抗生素后,热峰未见下降,热间隔未见延长,说明病原微生物感染导致的发热可能性很小,应当尽早考虑到非感染因素。医方直至5月9日才考虑到非感染性因素导致的患儿病情,一是幼年突发性关节炎(全身型),二是不典型川崎病。
三、医方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全身型)药物治疗存在不当。
对照诊疗规范,医方考虑患儿为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全身型)似有相应的诊断依据,但药物治疗存在不当。
(一)用药存在延迟。
医方5月9日已诊断患儿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全身型),但迟至5月11日上午才开始使用地塞米松和布洛芬。
(二)地塞米松使用存在不当。
根据诊疗规范,糖皮质激素不作为首选用药,应严格掌握指征,其对于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全身型)的临床用药指征为:非甾体类抗炎药物或其他治疗无效的全身型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可加服泼尼松,一次顿服或分次服用。医方在使用非甾体类抗炎药物布洛芬的同时,联用地塞米松不符合用药规则。医方未联用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药物(第9版《儿科学》教材第166页)。
四、川崎病的治疗违反诊治规范。
对照诊疗规范,医方考虑不典型川崎病(即不完全川崎病)似有相应的诊断依据,但治疗存在不当。
根据诊疗规范,静脉注射丙种球蛋白和口服阿司匹林是目前较为公认的川崎病的治疗方案,宜在早期应用丙种球蛋白,同时加用阿司匹林口服。医方仅于5月9日、5月10日分两次为患儿输注27.5g 丙种球蛋白,而未同时加用阿司匹林,存在明显过错(第9版《儿科学》教材第160-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