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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关于鉴定新规之十三: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20-03-01 03:55:59

新证据规则关于鉴定新规之十三: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王金宝 律师

新证据规则第四十条第四款首次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是法律首次作出如是规定,也即当事人对于首次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得到准许,并有重新鉴定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重新鉴定意见,而不得采信原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一刚性规定,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两份或多份鉴定意见的采信,做法不一,莫衷一是,有的是直接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有的是依然采信第一份鉴定意见;也有的是糅合两份鉴定意见后再作出所谓的综合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体悟新证据规则第三十七至第四十条之规定后,明确感受到今后申请重新鉴定得到准许的难度将更大,因为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虽然有四:(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均存在这些情形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确定性。
首先对于鉴定人资格问题。鉴定书上署名的鉴定人至少有两个,是必须所有鉴定人都不具备相应资格,还是只要有一人尤其是第一鉴定人具有资格即可。
其次是关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问题。这本身就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是指鉴定的步骤、方法和操作规则等的违法。本所办理的数个案件中,我们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予以准许,但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
再次是关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认定问题。这更加是一个因往往涉及到复杂的技术判断,而几乎成为了一个“无厘头”的话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言之凿凿的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法官往往是不作评判,听之任之,最后的结果自然是不予采纳,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甚至很多在判决书上对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只字不提。
最后是关于兜底条款。依笔者二十余年的办案体验,从未出现除了前三者外,还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
因此,对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而言,全力以赴做好首次鉴定的准备工作,无疑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