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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关于鉴定新规之八: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书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20-02-28 23:00:27

新证据规则关于鉴定新规之八: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书


王金宝 律师

根据新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实际是确定鉴定机构,我国并无独立鉴定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不仅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还要求载明鉴定期限。这是法律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设定鉴定期限。
与之相应的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至于人民法院如何确定鉴定期限,新证据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的鉴定均属于司法鉴定,因此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期限的规定可以作为参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