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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关于鉴定新规之二: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范围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20-02-26 17:50:24

新证据规则关于鉴定新规之二: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范围

王金宝 律师

    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除所规定的“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其他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均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再依职权委托鉴定。如果法院实施委托并得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不得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