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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律师:“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将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模式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8-08-31 19:20:58

王金宝律师:“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

将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模式


    基于下列理由,本律师作此考虑:
    一、病历资料完整,分析判断证据充分。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可以查阅、复制到全部的病历资料,包括病程记录、会诊单等主观病历资料。这些资料,之前不向法院起诉,患方是不可能复印到的,有些甚至起诉至法院,也因种种原因而不能取得(《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
    二、协商场所专门,医疗秩序不受影响。这是之前的各类医疗纠纷处理法规及相关政策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也是医疗机构所最为担忧和纠结的环节,因此是制约协商处理成功率的重要因素(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协商要素明确,途径转换简洁顺畅。在协商场所专门的前提下,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这些明确的协商处理要素,为医患双方协商处理纠纷提供了具体的遵循(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而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则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即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即可转换至人民调解途径(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调解机制健全,案结事了基础夯实。而在转至人民调解路径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进行咨询,也可双方共同委托,或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达到或基本达到终局解决纠纷赔付所涉一切事宜的目标(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鉴定管理规范,公正鉴定值得期待。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六、法律责任明确,依法处理得以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不得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等不当行为(条例第第五十条之规定)。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