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修改导读33(第四章):首次规定了食堂的食品安全义务_律师视点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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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修改导读33(第四章):首次规定了食堂的食品安全义务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08-15 19:39:24

新法 旧法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