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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修改导读31(第四章):完善了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08-15 18:31:34

飘红色部分为增加,飘蓝色部分为修改

新法 旧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原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三十九条第三款: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注:本款增加的主要内容源自原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