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法》修改导读29(第四章):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制度更加完善_律师视点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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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修改导读29(第四章):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制度更加完善

发布人:admin | 发布时间:2015-08-15 18: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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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 旧法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原三十六条第二款)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原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