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飘红色部分为增加,飘蓝色部分为修改)
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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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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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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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注:本款内容源自原《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以下简称为原条例)。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原第三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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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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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