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一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刑事责任_律师视点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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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一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刑事责任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9:33:00

     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有关的罪名有: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中的本条罪名是依据1995年10月实施,且即将于今年6月1日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而制定的。因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尤其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本条罪名应当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构成相应的罪名,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相应罪名,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刑事责任主体
     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犯有以上罪名的,不仅单位要被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