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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一一——不安全食品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8:47:00

     本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构建了完整的不安全食品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一、一般民事赔偿原则
     依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安全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基于《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也同时明确,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安全食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
     依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本法对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企业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现阶段各类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关键就是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很低。《食品安全法》将赔偿标准大大提高,这种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集于一体的赔偿原则,既加大了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更对其起到震慑作用,必将从源头上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三、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依据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优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食品安全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已更加注重对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