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一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7:36:00
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下列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2、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