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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康纪事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3:42:00
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前述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主要是指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这些人员将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