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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零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十年内不得重操旧业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3:39:00

     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