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零四——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应受的处罚_律师视点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当前位置:首页 > 食品保健食品安全 > 律师视点 > 正文

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一零四——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应受的处罚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3:38:00

     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