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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九十二——安排患有痢疾等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应受的处罚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2:18:00

     依据本法第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由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