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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康纪事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9 01:06:00
依据本法第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