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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五十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8 14:10:00

     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且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