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且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