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五十三——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_律师视点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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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五十三——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8 12:44:00

     依据本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各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四、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处置。
     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范围如下: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
     (二)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