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法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我国对于进口食品有下列明确的食品安全要求及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
一、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方可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三、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准予许可进口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六、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七、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进口商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应当加强对其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