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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四十七——虚假广告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代言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7 16:58:00

     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其中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个人(在现实生活中主要系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食品的责任承担问题。此前,法律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并无明文规定。《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只是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最终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名人不能只有收取高额代言费的权利,而逃避因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注意和审查义务主要表现在,名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如之前饱受诟病的“全国牙防组”)在食品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时,应审查并确认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不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否则即成立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依法对消费者使用食品后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包括财产和人身损害,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连带责任的特征是:
     1、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
     2、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消费者使用虚假广告食品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后,既可以要求食品生产企业或食品经营企业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