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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四十六——食品广告的真实合法性要求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7 15:29:00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上述规定其实业已贯穿于与食品广告有关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之中,本法是再次予以强调。食品广告不仅应当符合本法的上述要求,也应当符合其他与食品广告有关的各项规定。

     一、《广告法》相关规定
     1995年2月日即已实施的《广告法》第十九条明确要求,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相关规定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对于食品广告的合法性又作了如下进一步的规定:
     1、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2、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3、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 ,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4、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5、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6、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7、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8、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9、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三、《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
     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又对于保健食品的广告作了专门的要求。其第八条指出,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1、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2、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3、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4、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5、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6、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7、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8、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9、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10、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11、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12、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13、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14、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15、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16、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17、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