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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四十五——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7 14:48:00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义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具有下列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
     1、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
     2、应当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3、应当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4、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集中交易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既可以由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