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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二十七——企业应当建立的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7 00:13:00

食品经营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将有可能面临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