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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二十三——企业应当建立的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之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6 16:01:00

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查验并如实记录的内容有:
     一、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未对采购的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或者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的,将有可能面临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