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下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一、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二、活动性肺结核;
三、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
四、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果企业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将有可能面临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