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信息公布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应当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二、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前述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保证食品安全信息渠道的畅通
本法第八十三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