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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十五——国家建立的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之抽检制度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6 14:18:00

食品抽检制度

    本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依据各自的监管职责,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企业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企业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且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本条同时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所谓“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