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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宝:《食品安全法》解读之十四——国家建立的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09-03-16 10:20:00

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一、召回的定义
    所谓召回(Recall),是指将流入市场中的缺陷商品从流通市场和终端用户手中回收的行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产品召回的国家,并已建立起一套较为成熟的产品召回制度。
    美国的产品召回始于1966年。当时,美国汽车行业根据《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标志着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美国陆续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范围也扩展到包括几乎所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的产品。

    二、我国已正式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国家质检总局已于2007年31日发布第98号局令,公布并正式实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该管理规定共五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管理体制;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食品召回实施,包括主动召回、责令召回和召回结果评估与监督以及召回食品后处理,以及法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食品召回将采用“二级监管”的模式,由质检总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监督、指导省级质监部门开展召回工作;省级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质检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市级质监部门配合省级质监部门实施召回过程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召回的类型
    (一)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二)责令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四、食品召回后的处理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