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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代为拟定针对党外人士所提关于精神卫生法规问题的回复

发布人: | 发布时间:2013-03-08 10:08:00

针对党外人士所提涉及精神卫生法规相关问题的答复


    收到南京市委督查室《关于办理在党外人士迎春座谈会上党外人士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事项的督查通知》后,我局就党外人士所提涉及精神卫生法规相关问题,组织有关专业法律人士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研究,现就所提相关问题,进行如下答复。

    一、强制过程中出现争议该怎么办?
    即将于今年五月一日生效的《精神卫生法》是在我国精神卫生发展史乃至人权保障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部法律。 
    精神障碍患者因为对他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有时需要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涉及到如何保障公共利益,又要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问题。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是本法律的一个焦点和关键所在。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被强行送入精神病院的事例,在我们国家屡见不鲜。在一些地方,部门领导的一张条子,一个批示,往往就能将与我们一样有着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送进精神病院,而这些人的“病因”,就是被地方政府领导认为损害了一方的公共利益。在有的地方,上访群众俨然就是官员眼中的“刁民”,在本人不愿意、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很无奈地成了精神病院的“常客”。
    因此,《精神卫生法》就精神障碍的非自愿治疗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其中亮点之一是将强制“住院治疗”的范围仅仅限定于两种情况:即(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对于第一项情形的,该法还规定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能起到很好地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人身权利的作用。

    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若出现利益冲突,是否在民法通则框架下解决?
    深圳女子邹宜均,被与她有利益冲突的母亲和哥哥送进了白云心理医院。广州千万富翁何锦荣被与他有利益纠纷的妻子送进了广州市脑科医院。这又说明除了一些行政机关、医院等会成为强制主体,家属和个人也会成为强制主体。
    现实生活中,会出现监护人否定精神障碍患者法律人格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监护人不愿意送治,精神病患者本人又没有自行委托代理人权利,只有听从监护人的摆布。监护人可以代替患者决定各项事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时,被监护人的人生权利和财产权益很可能被剥夺或侵害,现实中许多应当被收治的患者由于监护人不愿支付医疗费,得不到治疗,被家人长期禁锢,或放任流落街头,衣食无着。另外就是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法处置被监护人的房产、财产等。
    出现以上的利益冲突 ,都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婚姻法》《继承法》等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应否确立司法程序予以救济?
    本法第六章规定了相关的司法救济程序,如第七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七十九条: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在非自愿治疗中,如何断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表达意愿的权利和能力,成为此法律很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到底是按照法律标准,还是从医学标准上,判断一个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表达的意愿。我们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该把法律标准和医学标准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法律标准以医学标准为依据,医学判断必须上升为法律判断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基本假定是: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除非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该公民为精神病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法律程序。 就精神障碍的非自愿治疗而言,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代替其“同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妥。 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成年人,如果其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假定仍然有效,其他任何人代替其“同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行为均为无效。
    所以,法律在具体执行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是否具有表达意愿的权利和能力将成为一大难点。如何切实保证“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不被侵犯?尽管《精神卫生法》设计了“诊断-再次诊断-鉴定”的程序,但是,一方面该程序没有排除“再次诊断”中利害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该程序面临着成本高昂的难题,即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
     就医学判断如何上升为法律判断的问题,《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二条赋予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各方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由居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法院裁判。
    该程序的设计有一定的局限性,仅在各方意见冲突的情况下发生作用,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障不利,更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即使是有“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同意,医疗机构在实施非自愿治疗行为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规定,首先申请认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法院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指定监护人,并取得监护人的同意,这样医疗机构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才是有效的。
    另外,在申请认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中,应当建立“强制代理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法律帮助。
    2、精神卫生法提出精神障碍患者自愿接受治疗,但在有效供给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应该被收治而没有被收治的问题就会存在。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陌生,比如许多应当被收治的患者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得不到治疗,或被家人长期禁锢,或流落街头,成为散落在社会中的不定时炸弹,威胁到公共安全。我国半数的精神障碍患者得不到救治,根源在于监护人不愿意送治。其中,有因怕受歧视不愿承认家中有精神障碍患者,但是更多的原因是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送治的(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因此,建议以后在实现过程中增加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行基本药物免费制度,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药物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以外的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