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七年半,一波又三折,沈阳“短肠”女终获赔250万余元(二)_典型案例_中国医药法律服务网--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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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七年半,一波又三折,沈阳“短肠”女终获赔250万余元(二)

发布人:njjkls | 发布时间:2009-12-30 01:03:00

【原一审判决】
      2005年11月4日,皇姑法院依据各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沈阳四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429.23元;
      二、被告医大一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护理而致的误工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其他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0208.2元;
      三、被告医大一院对原告短肠综合症的今后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凭市级以上专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有关票据直接支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为军区总院)不负赔偿责任。

【原一审判决依据】
      皇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认为:
      一、医大一院在2001年9月30日对原告进行“回盲部末端造瘘,横结肠断端闭锁术”时,在手术记录中仅有“留下小肠全长2.2米左右”的记录,而无小肠切除长度的记录,且手术所切除的标本未送病理检查。军区总院术前胃肠造影结果显示小肠明显短缺,表明短肠是在入住该院之前发生的。因医大一院未能提供原告在外院进行过腹部手术的证据,故应认定医大一院在2001年9月30日对原告的手术中,将原告小肠过多切除导致短肠综合症,故被告应承担该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即医大一院应对原告在2001年9月30日后的相关治疗及其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沈阳四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皇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医学会认为沈阳四院对患者进行阑尾切除术及对克隆氏病的诊断和激素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与其后发生的小肠缺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详细论述是如何符合诊疗常规,且沈阳四院将原告手术记录及相关病志进行改写,违反了病历书写的有关规定。况且,辽宁省医学会在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指出:沈阳四院阑尾切除术中所见与术前诊断不符,未进一步采取病理或会诊,向家属交待等措施而行阑尾切除术,术后仅根据术中所见及临床症状怀疑克隆氏病,行激素治疗缺少明确指征,又未向家属交待复查或进一步检查等注意事项,造成误诊误治,与以后出现的溃疡及消化道出血有一定的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经审查客观且真实、依据充分的,应予采纳。
      皇姑法院同时认定第三人军区总院对原告的短肠综合症不负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认定,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原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于上诉人短肠综合征出现的时间及原因认定依据不足,属于事实不清”,并要求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重新确认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需承担责任时,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2006年12月30日,沈阳中院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皇姑法院(2002)年度皇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皇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判决】
      重审时皇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患者在沈阳四院及医大一院住院期间及术后,没有记载有短肠综合症的症状,几次住院的生化指标也未发现异常,也没有短肠综合症治疗的用药,并且医大病志记载,原告尚留存小肠2.2米。但医大一院对小肠切除后未向当事人出示及做病理试验;
      二、原告在军区总院住院时,入院经EBCT记载检查示:小肠部分切除后,残存部分空肠粘膜纹正常,1小时后钡剂达左下腹处。CT查体,右下腹小肠壁略增厚,肠管聚集。其间实施肠粘连松解术、回肠造口还纳术,术中对原告的部分小肠进行了切除。术前无短肠综合症的诊断,而术后诊断为短肠综合症;
      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通过对原告在军区总院手术所做小肠切片的鉴定,切片组织具有回肠的组织学特征,由此被告医大一院和军区总院对原告短肠综合症的出现,均不能排除其过错,故此医大一院和军区总院应承担原告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据此,2007年11月30日皇姑法院作出了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沈阳四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429.23元;
      二、被告医大一院和军区总院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护理而致的误工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其他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207.01元。

【重审二审判决】
      2009年12月20日,在重审一审判决作出两年余后,沈阳中院终于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沈阳四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590.23元;
      二、被告医大一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14136.28元;
      三、被告医大一院和军区总院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护理而致的误工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其他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7776.1元;
      四、被告医大一院、军区总院对原告今后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或相关的法律规定各自按照50%比例予以给付。

【重审二审判决依据】
      沈阳中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患者短肠综合症损害后果出现的时间;2、造成患者短肠综合症损害后果的原因;3、沈阳四院、军区总院、医大一院是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
      沈阳中院经过审理认定:1、患者短肠综合症损害后果出现于2002年4月15日在军区总院手术之后;2、患者在2001年9月30日医大一院手术后未出现短肠综合征的损害后果,在2002年4月15日军区总院手术后明确了短肠综合征的诊断,故认定军区总院在手术中切除了患者的部分小肠,造成了患者短肠综合征的损害后果。
      关于沈阳四院、军区总院、医大一院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沈阳中院认为:
      一、沈阳四院因存在对于阑尾炎的误诊误治、改写病历及长期予患者激素治疗的过错,而对患者短肠综合征损害后果的出现无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医大一院的责任,沈阳中院认定:
      1、虽然其在9月18日的手术记录记载“距回盲肠部25cm切断回肠”,9月30日手术记录记载“剩余小肠2.2米”,故即使认定其在9月30日手术结束后剩余小肠长度为2.2米,从其手术记录的表述,其亦存在切除患者小肠的行为。
      2、其亦未提交切除患者小肠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证据。医大一院在未提出合理理由,在未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切除患者部分小肠的行为侵害了患者的身体权。
      3、同时,其存在切除小肠长度记载不明确、未行病理检查、切下的肠管组织未向家属出示等过错,其应承担9月30日手术后至2002年3月22日到军区总院之前所产生费用的赔偿责任。
      4、此外,医大一院切除患者小肠的行为与其后患者短肠综合征的形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其也应当承担短肠综合征损害后果5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军区总院的责任,沈阳中院认定:
      1、2002年4月15日患者在军区总院术前不存在短肠综合征,术后患者的小肠仅剩余86cm,出现了短肠综合征的损害后果,而其未提交切除患者小肠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证据,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短肠综合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对2002年3月22日之后患者所产生的与治疗短肠综合征有关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2002年4月15日之后患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人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患者短肠综合征损害后果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款项,由南京军区总医院、医大一院各承担50%。
      综合以上认定,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医事法律评析】
      对于本案发回重审后,皇姑法院在沈阳中院指使下所作的一审判决及沈阳中院的终审判决,笔者仅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性意见:
      一、鉴定结论,包括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属于事实范围,是证据,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然要采纳的依据,这是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皇姑法院及沈阳中院的做法不存在形式上的错误;
      二、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采纳,关键是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和鉴定结论的得出是否有充分依据;
      三、中华医学会所作的孙某某“短肠综合征”系由医大一院所致而与军区总院无关的结论,依据十分充分,无论是医大一院还是沈阳中院都没有基本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更谈不上依据充分;
      四、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病理学鉴定结论仅仅提到“送检切片具有回肠的组织学特征”,并无其他内容,更不能抗辩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且本次鉴定的委托是沈阳中院为了达到减轻医大一院责任而处心积虑、精心设计的,委托手续完全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孙某某“短肠综合征”一案,笔者自始至终明确认为,该损害后果应由医大一院负完全责任,军区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